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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者投资澳大利亚要求及规定解析

来源:澳洲购房网作者:澳洲购房网时间:2017/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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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外国并购法案1975(法案)适用于外国者的某些动作,其中包括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投资者与私人投资者的投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外国政府投资者的额外要求是无歧视的,无论外国政府如何,都适用。
  
  本指引概述了与外国政府投资者有关的具体规定。
  
  国家利益测试
  
  在考虑外国投资者投资是否违反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政府将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 竞争; 其他澳大利亚政府的税收政策; 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和投资者的特征(在农业部门投资的其他方面)。
  
  如果提案涉及外国政府投资者,政府也会考虑投资的商业性。这包括评估投资是商业性质的还是投资者可能追求更广泛的政治或战略目标。
  
  详情请参阅澳大利亚的外商投资政策。
  
  谁是外国投资者?
  
  “2015年外国收购和收购条例”第17 条(“规定”)将“外国政府投资者”定义为:
  
  外国政府或单独的政府实体;
  
  信托公司或受托人:
  
  外国政府或单独的政府单位,单独或与一名或多名联系人共同拥有重大利益(即至少20%的利益); 要么
  
  外国政府或多个外国(或多于一个外国的部分)的单独政府实体,连同任何一个或多个联系人,拥有合计的实质利益(即至少40%的权益);
  
  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其中:
  
  外国政府或单独的政府单位,单独或与一名或多名员工一起持有至少20%的利益; 要么
  
  外国政府或多个外国(或多个外国的一部分)的单独政府实体,连同任何一个或多个联系人,共有40%以上的利益;
  
  上述两个点中描述的一种公司,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假设在这些点处提及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府)包括提及外国政府投资者(或外国政府投资者)那些点点。
  
  根据该法令第4条:
  
  “外国政府”是指一个实体:
  
  一个外国的政治家; 要么
  
  一个国外的一部分政体; 要么
  
  外国政治的一部分或外国政治部分的一部分;
  
  “单独的政府实体”是指作为外国或外国一部分的机构或工具的个人,法人或法人单位,但不属于外国政治或国外部分的一部分国家。
  
  外国政府投资者(和外国政府)为本法令(“法案”第4条和“条例”第18条)而言是“外国人”。这意味着法案规定适用于所有外国政府投资者,除非适用本规定的豁免。除非外国政府的投资者被特别排除,否则“规定”中的豁免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
  
  协会
  
  该法第6(1)(l)条界定了“联系人”,具体规定外国政府投资者,其联系人包括与该国(或外国的一部分)有关的外国政府的其他人; 任何其他与该国(或该国家的任何部分)相关的政府单位的人; 以及来自同一国家(该国任何地区)的任何其他外国政府投资者。这是外国政府投资者可能对第6(1)条的其他段落或者该法案第6(2)条规定的其他联系人除外。豁免关联的含义如下。
  
  外国政府投资者知道一个或多个来自同一国家的其他外国政府投资者已经持有或同时获得目标实体利益的行为不合理时,政府不会对违规行为实施罚款或追究违规行为。 。
  
  以下是期望外国政府投资者了解目标实体中其他外国政府投资者的利益或发生违约行为不合理的例子:
  
  与目标实体有关的公共监管披露不披露任何此类持有(例如,通过实体持有人通知或目标实体的主要股东在目标公司的最新财务报告中的名单),而外国政府投资者不在关于这种持有的信息。
  
  目标实体的这种持有被披露,但不在外国政府投资者身份被认定为外国政府投资者持有的情况下,其他外国政府投资者不会将其认定为由外国持有的信息政府投资者。1
  
  外国政府投资者也可以通过较低级别的实体或集体投资工具获得直接利益,在该直接利益中,该直接利益是直接利益收购澳大利亚实体或澳大利亚企业的直接利益。对于外国政府投资者知道下级实体或车辆获得或已获得此类利益不合理的间接收购,政府不会对违规行为实施罚款或追究罚款或违法行为。
  
  如果外国政府投资者是集体投资工具的被动投资者,例如管理投资基金或者外部投资者,或者有限合伙,投资者不是:
  
  能够影响或参与中央管理和控制或实体或业务,或者同样确定实体或业务的政策; 2也不
  
  关于实体或业务的基本投资细节,包括由于法律限制。3
  
  政府不会就实体或集体投资工具不合理的情况,对外国政府投资者持有对实体,受托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实体或车辆持有利益的行为,不处以罚款或追究刑罚。外国政府投资者。例如,如果他们知道这一点有法律限制。
  
  同样,如果第三方(例如,顾问,投资基金经理,酌情投资经理,证券借贷代理人或目标实体)正在处理这些责任,政府也不会对追究责任征收罚款或追究刑罚外国政府投资者在公认的基础上,不了解所有事实和情况,这意味着外国政府投资者需要根据该法案通知并针对违约行为,他们既不:
  
  故意协助
  
  辅助和怂恿
  
  例1:收购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利益
  
  外国政府投资商国家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包括阅读目标报告和市场公告后,直接获得澳大利亚上市公司7%的股权,并将其评估为不可通报的行为。国营公司未知,另一个来自同一国家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持有同一目标澳大利亚实体的4%的权益。根据该法案,这将是对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利益,因此对国家公司采取重大行动和通知行动。本指引的效力是,政府不会因为国家公司不知道4%的利益而在这种情况下罚款或追究刑罚。
  
  示例2:在澳大利亚实体拥有权益的基金中进行离岸收购
  
  来自一个国家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持有25%的离岸基金,而海外基金则持有20%的基金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公司拟认购拥有澳大利亚资产的目标基金5%的权益。与海外基金同一国家的外国政府投资者建议再认购5%。进行认购的目标基金经理和投资顾问不知道有限合伙的所有权。根据该法案,促进销售,以便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进行重大诉讼和通知行为可能会引起附带责任。
  
  协助豁免
  
  该条例第45(5)条规定,根据该法令第6(1)(l)条规定,对该联盟的含义的豁免,使该款不适用于以下条款。
  
  信托的公司或受托人,其中外国政府或多于一个外国(或多个外国的一部分)的单独政府实体,连同任何一个或多个联系人,总共实质利益为40%,更多。
  
  有限合伙的一般合伙人,其中一个以上的外国(或多个外国的一部分)的外国政府或单独的政府实体,连同任何一个或多个员工,共有40%以上的利益。
  
  公司,受托人或上述两个点所述的合伙人,假设提及外国政府(或外国政府)的点数包括提及这些点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或外国政府投资者)点。
  
  跟踪规则
  
  重大利益
  
  该法第19条规定,通过相关实体的所有权追溯公司和信托的实质利益和总体实际利益。这适用于更高的实体能够控制投票权,或持有对公司股份的权益或下属实体的信托利益。
  
  虽然该法第19(3)条规定,对外国人追究对澳大利亚实体或农业企业的澳大利亚企业的直接利益,或外国人在澳大利亚实体获得实质权益的情况下,这些豁免不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见规则第48条)。这意味着追查规定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以确定其是否提出采取或已经采取必须采取的行动或重大举措。
  
  示例3:离岸收购澳大利亚实体的实质权益
  
  外国政府投资国家公司通过亚洲控股公司在欧洲控股公司获得对澳大利亚全资子公司拥有权益的实质权益。根据跟踪规则,海外收购对欧洲控股公司的实质性权益也将是对澳大利亚实体的收购重大利益,因此对外国政府投资者采取重大行动和通知行动。
  
  直接利益
  
  “规例”第56条所述,外国政府投资者的直接利益没有具体的追查规则。这是因为“规例”第16条所规定的直接利益的定义并不限于澳大利亚的实体或业务。
  
  这样做的结果是,对于持有对澳大利亚实体或业务的直接利益的一连串实体,只要在外国政府投资者获得对离岸公司的直接利益的链条中的每个下层实体持有直接利益在下一级较低的实体中,离岸收购导致外国政府投资者根据“条例”第56条获得对澳大利亚实体或澳大利亚企业的直接权益。
  
  示例4:离岸获得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利益
  
  外国政府投资国家公司通过亚洲控股公司获得对持有其在澳大利亚全资子公司的直接权益的欧洲控股公司的直接权益。根据直接利益的定义,离岸收购欧洲控股公司的直接利益也将是对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利益,也是对外国政府投资者采取重大行动和通知的行动。
  
  何时通知
  
  除了对非政府外国投资者(通常也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的要求外,外国政府投资者不论投资价值如何,都必须通知政府并事先获得澳大利亚的一定投资前的批准。以下是外国政府投资者的通知和重大诉讼:
  
  获得对澳大利亚实体或澳大利亚企业的直接利益;
  
  开始新的澳大利亚业务;
  
  获得澳大利亚土地的权益;
  
  在采矿,生产或勘探物业单位取得合法或公平的利益(这适用于物业单位的期限);
  
  在采矿,生产或勘探实体中获得至少10%的证券利息。
  
  见该法第47条和“条例”第56条。
  
  什么是直接利益?
  
  “条例”第16条界定对某一实体或业务的直接利益,即:
  
  或在该实体或业务中至少有10%的利益
  
  如果获得利益的人已经签署了与该人和该企业的业务有关的法律安排,则该实体或业务的利益至少为5%,或
  
  获得利益的人有权在该实体或业务中占有任何百分比的利益:
  
  参与或影响实体或企业的中央管理和控制; 要么
  
  影响,参??与或确定实体或业务的政策。
  
  示例5:法律安排
  
  日航是航空公司和外国投资者。日落航空建议收购澳大利亚航空公司澳大利亚航空公司5%的股权。作为收购的一部分,航空公司还决定在其业务行为方面达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战略联盟协议。由于拟议的利益至少为5%,而有关澳大利亚航空业务的拟议法律安排,则这些行为被视为涉及获得对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利益,并根据该法通知。
  
  本规例第16(b)条并非旨在按一般商业条款捕捉普通商品或服务提供协议。例如,如果日落航空公司与澳大利亚航空餐饮公司达成商业协议,则以正常商业条款向日落航空提供餐饮服务,这不会被视为与业务有关的法律安排,以确定是否该行为是直接利益,因此不能通报。
  
  示例6:影响的位置
  
  外国政府投资者正在收购澳大利亚实体2%的股权。作为与该实体订立的协议的一部分,外国政府投资者有权任命一名董事为四名董事会成员。虽然所获得的利益少于10%,但该收购被视为直接利益收购,因为该协议包括外国政府投资者参与或影响企业中央管理的能力,因此收购利息是一个通知和重要的行动。
  
  特定于直接利益的例外
  
  本条例第56(3)条规定,当外国政府投资者设立新的全资子公司时,不予申报。但是,如果新的全资子公司采取行动来获得对澳大利亚实体的直接利益,那么这一行动仍将是一个重要的和通知的行动。
  
  第56(4)条也为不敏感企业的企业获取非实质利益提供了例外。此异常仅适用于通过取得对外国实体的证券权益而获得直接利益的情况。
  
  该条例第56(5)条为外国政府投资者提供了例外,作为财团的一部分,如果该实体是为了进行后续收购而成立的一个重要行动,则最初获得财团实体的直接利益,通知行动。财团后续收购仍须通知。
  
  开始新业务是什么意思?
  
  该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政府投资者如果:
  
  投资者开始从事澳大利亚业务;
  
  对于已经进行澳大利亚业务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来说,该业务开始了一项新的活动:
  
  不属于澳大利亚业务的现有活动; 和
  
  是根据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标准行业分类代码(ANZSIC代码)4内的不同部门从澳大利亚业务的当前活动。
  
  然而,外国政府投资者并不是因为外国政府投资者建立了一个新的实体:
  
  进行同样的澳大利亚业务;
  
  以获得同一澳大利亚企业的资产权益。
  
  示例7:澳大利亚新业务
  
  外国政府投资者在澳大利亚经营农业。投资者决定创建一家新的子公司,开始在澳大利亚农村开展住宿和食品服务业务。由于新子公司将根据“澳洲商业法典”在不同部门内经营业务,并不属于已经开展业务的事宜,因此被视为涉及开展新业务的提案,并且是一种通知和重大的行动。
  
  例8:外国投资者建立联合体
  
  七位财团有两名外国政府投资者担任会员。外国政府投资者代表财团成立一家实体,在大城市提供当地巴士服务。作为该联盟成员的外国投资者已经在澳大利亚国家标准局的部门内在澳大利亚境内进行业务,因此建立新实体不被视为开展新业务,既不是一种通知也不是重要的行动。
  
  什么是开始进行澳大利亚的业务?
  
  外国政府投资者将被视为开始进行澳大利亚业务,他们采取开展新业务所需的行动,而不是制定计划或获取有关创业的信息(新银行业务见下文)。
  
  采取开展新业务所需的行动(因此,开展新的澳大利亚业务)包括以下措施:
  
  申请澳大利亚商业号码,
  
  出租业务用途,
  
  聘请员工,
  
  签订商业合同,或
  
  申请可能需要的各种许可证或许可证 - 例如勘探许可证。
  
  新银行业务
  
  在澳大利亚开办银行业务5,外国人首先需要向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APRA)提出申请,并获得授权存托机构(ADI)授权或外国银行代表处的同意。开展新业务的相关外商投资申请只有在APRI授权或书面同意后才能确定。由于APRA考虑可能需要18个月的时间,鼓励外国政府投资者在新业务申请的提交时间与FIRB联络。与其他通知行为有关的申请,例如对澳大利亚土地的利益,应继续按照通常的时间表提交。
  
  例9:外国银行的新澳分行
  
  外国银行是外国政府投资者,想在澳大利亚建立一家澳大利亚分行来开展银行业务。投资者要求APRA的ADI授权从事银行业务,并于二月份向APRA申请。APRA告诉投资者,他们可能需要一年时间来评估申请。
  
  投资者与APRA进行交易后,与FIRB联系,讨论外国投资申请开办澳大利亚新业务的时间安排。由于APAR的ADI授权申请预计不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出现,所以FIRB建议投资者延迟提供外国投资,直至APRA表示其评估工作即将完成。
  
  当年晚些时候,APRA向投资者建议它拥有所有需要的信息,并期望在几个月内作出决定。在此基础上,再次与FIRB联络后,投资者提出外商投资申请。在APRA批准ADI授权之后,就申请作出决定。
  
  土地收购
  
  外国政府投资者对澳大利亚土地的所有利益的收购都是通知和重要的行为,不管价值。外国政府投资者所有收购也是如此:
  
  在采矿,生产或勘探物业单位的任何合法或公平的利益(收购包括将现有物业单位转换为不同的物业单位,例如勘探物业单位转为采矿物业单位); 要么
  
  在采矿,生产或勘探实体中获得至少10%的证券利息。
  
  见本法第47条和第52(1)(d)条和“条例”第56条。
  
  例10:国家或地区政府实体征地
  
  外国政府投资者为了房地产开发而想从州政府购买土地。对私人投资者而言,来自英联邦,州,地区或地方政府机构的收购将免于通知要求。但是,由于这项豁免不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因此就需要就寻求不反对通知的诉讼通知。
  
  豁免
  
  “规例”第3部分规定了豁免。这些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除非外国政府投资者被特别排除在豁免之外。下表显示适用于外国政府投资者的豁免。
  
  法规第3部分 - 豁免
  
  免责条例第3部分
  
  第2部分 - 适用于所有目的的豁免
  
  27单独付款协议 - 当利益来源于执行担保权益时,具体要求适用
  
  第3部分 - 某些行为的豁免是重要的和通知的行为
  
  细分B一般豁免
  
  意志或下放
  
  30外国托管公司所持有的某些利益
  
  细分C - 与实体有关的重要和通知行为
  
  33强制收购和强制收购
  
  34如果实体变得不可行,则包括对损失吸收的要求的可转换工具
  
  细分D - 与澳大利亚土地有关的重要和通知行为等
  
  36个基金和计划收购
  
  37在某些情况下收购
  
  第4部分 - 与重要和应通知行为有关的其他豁免
  
  与特定通知行为相关的细分A豁免
  
  41某些收购的豁免 - 即按比例权益问题,股利再投资计划红利股份计划,分配再投资计划和交换设施。
  
  41A豁免 - 外国托管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外国人
  
  细分B免除证书
  
  42承销商豁免证明
  
  43物业单位,采矿,生产或勘探实体的某些利益的豁免证明
  
  第5部分 - 其他规定的豁免
  
  44农地的含义
  
  45联合豁免的含义
  
  外国人潜在投票权和未来权利的含义
  
  47外国人的意思 - 不考虑在小型上市实体中持有的小额证券
  
  48追查公司和信托方面的实质性利益
  
  豁免证明书和选择豁免的大纲如下。
  
  豁免证明书(澳大利亚土地的利益,企业和实体的利益以及物业单位和采矿,生产或勘探实体的某些利益)
  
  外国政府投资者可以申请根据该法第58条获得豁免证明。这样可以预先批准在某些类型的澳大利亚土地上获得一系列兴趣,而无需寻求个人的批准。
  
  这些证书的申请将在具体情况下予以考虑。
  
  外国政府投资者也可以根据“条例”第43条就矿权,生产或勘探实体的某些利益申请豁免证明。
  
  外国政府投资者可以根据“条例”第42条申请企业和实体的豁免证明。
  
  豁免 - 担保权益
  
  本条例第27条豁免用于所有目的,如果利息仅为了放债协议的目的而以担保方式持有,则获得证券,资产,信托,澳大利亚土地或物业单位的权益。此豁免仅与正在进行放债业务的外国政府投资者有关(见本条例第5节中的放债协议)。此外,如果外国政府投资者通过执行仅为了放债协议而持有的担保而获得利息;
  
  如果外国政府投资者被澳大利亚审慎监管机构视为授权存托机构(ADI)进行管理,自获得利益以来尚未过去12个月,或者自收购以来至少12个月外国政府投资者正在真正尝试处理利益。
  
  如果外国政府投资者不是ADI或ADI的子公司,自收购利息以来尚未过去6个月,或者自收购利息至少6个月后,外国政府投资者正在进行真正尝试处理利益。
  
  这些豁免不适用于不进行放债业务的外国政府投资者。如果不是真正的放债业务,担保权益将被收购,可能需要外商投资批准。
  
  豁免外交或领事的收购
  
  “条例”第37(5)条规定,外国政府投资者在住宅或商业用地上获得利益时,将被收购的土地专门用于外交使团或领馆,或外交居住地领事馆长。
  
  费用
  
  费用在申请时支付。处理开始时,正确的费用支付。
  
  处罚
  
  严格的处罚(包括民事和刑事处罚)可能适用于违反澳大利亚的外国投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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